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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财产的法律特征

编辑 : 王远   发布时间: 2017.08.06 23:38:07   消息来源: 要理财 阅读数: 1543 收藏数: 0 + 收藏 +赞(0)
1、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由于信托财产是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旨,为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处理的财产,因此信托财产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性。表现在: (1)对...

1、信托财产的独立性

、由于信托财产是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旨,为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处理的财产,因此信托财产在法律上具有独立性。表现在:

(1)对委托人来说,由于信托财产已委托给受托人管理和处理,所以,委托人已无权支配该财产。

(2)对于受托人来说,信托财产是他人的财产,必须将信托财产与受托人自己的财产相划分,并和其他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

(3)除了因为信托财产在信托前的理由发生的权利、或在信托事务处理中发生的权利以外,信托财产不得被扣押、不得强制执行或进行拍卖。

(4)信托财产的债权和不属于信托财产的债务,不能互相抵销。

2、信托财产的物上代位性

信托财产在信托行为的执行中,无论其外在形态如何变换(即代位),其作为信托财产的固有性质不会改变。如在受托过程中,信托财产从最初的不动产经由处理出售,变成货币形态的价款,再由受托人经营而买进了有价证券,这种在财产形态上的变换,不影响其固有性质,仍属信托财产。

在信托财产的形态变换过程中,财产的价值量也会发生某些增减变化,价值量增加减少也同样不影响信托财产的性质。信托终了后,持有财产的权利始终属于受益人。

3、信托财产运用的有限性

相对于固有财产的运用而言,受托人在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上有一定的限制。表现在:

(1)受托人不能违反信托目的,随意改变财产的用途;不能违反国家法令和危害社会公益,忽视信托财产的安全性而任意冒险运用;不得为自身利益使用信托财产,同时也不得使用应该交付受益人而尚未交付的信托财产。

(2)受托人在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和固有财产时,法律严格限制它们之间进行交易或互换,因为这可能对信托财产不利。

4、信托财产的转让性

信托法律关系的成立,必须以信托财产的转让为前提。在不同国家,不同信托业务的转让方式不同。但一般有三种模式:

(1)单纯信托财产物的位移,而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仍掌握在委托人手中;

(2)是除了信托财产物的位移外,还需将信托财产的管理、使用、处分权也转移到受托人手中;

(3)是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也转移到受托人手中,但受托人取得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并未取得信托财产的绝对权能。

这与一般民法上关于所有权是绝对权的规定有别。并且,信托财产的受托人是为他人利益而享有所有权。这是信托财产在转让所有权上的特殊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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