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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力医疗: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维力医疗实际控制人和部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股份的法律意见书

公告时间:2024-04-29 16:16:49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州维力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控制人和部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四年四月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州维力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实际控制人和部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致:广州维力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中伦”)接受广州维力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力医疗”或“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公司实际控制人和部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股份(以下简称“本次增持”)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就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和陈述,本所及本所律师已得到公司的如下保证:公司已经提供了中伦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公司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公司提供给中伦的文件和材料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并无隐瞒、虚假、重大遗漏之处,文件和材料为副本或复制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并相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根据可适用的中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出具。
2. 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有关事实的了解,最终依赖于公司向本所及本所律师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且公司已向本所及本所律师保证了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3. 本法律意见书仅对本次增持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公司所涉及的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进行引述时,本所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不应视为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维力医疗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说明或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4. 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实施本次增持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报送及披露。
5. 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在其为实行本次增持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6.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增持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就维力医疗本次增持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根据公司于 2023 年 10 月 27 日披露的《维力医疗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和部
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愿增持公司股份计划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57),本次增持的增持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兼董事长向彬、副董事长兼总经理韩广源、副总经理兼董事会秘书陈斌,增持人的基本信息如下:
1. 向彬,1969 年出生,中国香港籍,身份证号码为 R655***(6)。

2. 韩广源,1964 年出生,中国国籍,身份证号码为 44010219640408****。
3. 陈斌,1980 年出生,中国国籍,身份证号码为 44010219801103****。
根据公司出具的声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增持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增持上市公司股份的以下情形:
(1)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最近 3 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最近 3 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情形;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增持人具备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增持公司股份的情形。
二、本次股份增持的具体情况
(一)本次增持前增持人的持股情况
根据公司于 2023 年 10 月 27 日披露的《维力医疗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和部
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愿增持公司股份计划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57),本次增持前,增持人向彬通过高博投资(香港)有限公司间接持有公司股份92,019,200 股,占公司总股本 31.39%;韩广源通过广州松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间接持有公司股份 39,064,856 股,占公司总股本 13.33%;陈斌直接持有公司80,000 股,占公司总股本 0.0273%。
(二)本次增持计划
根据公司于 2023 年 10 月 27 日披露的《维力医疗关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和部
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愿增持公司股份计划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57),
增持人计划自 2023 年 10 月 27 日至 2024 年 4 月 26 日,以自有资金或自筹资金
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增持公司股份,增持金额不少于人民币 220
万元,且不超过人民币 440 万元,增持不设置价格区间,增持人将根据公司股票价格波动情况及资本市场整体趋势在允许增持的窗口期内择机增持公司股份。
(三)本次增持的实施情况
根据公司发布的公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本次增持计划实施以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增持人合计增持公司股份 192,80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0.0658%,增持金额合计 257.13 万元,本次增持及本次增持完成后增持人的直接持股情况如下:
计划增持金 实际增持金 增持数 增持股份 本次增持后
增持主体 额(万元) 额(万元) 量(股) 占总股本 直接持股数 直接持股比
的比例 量(股) 例
向彬 100-200 128.47 97,300 0.0332% 97,300 0.0332%
韩广源 100-200 104.96 77,500 0.0264% 77,500 0.0264%
陈斌 20-40 23.70 18,000 0.0061% 98,000 0.0334%
合计 220-440 257.13 192,800 0.0658% 272,800 0.0931%
注:以上股份合计数占总股本的比例与明细数相加之和尾差系四舍五入形成。
(四)关于本次增持计划实施期间的承诺履行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增持人向彬自 2023 年 10 月 27 日
至 2024 年 4 月 26 日期间,实际增持金额 128.47 万元,不少于人民币 100 万元,
且不超过人民币 200 万元;韩广源自 2023 年 10 月 27 日至 2024 年 4 月 26 日期
间,实际增持金额 104.96 万元,不少于人民币 100 万元,且不超过人民币 200
万元;陈斌自 2023 年 10 月 27 日至 2024 年 4 月 26 日期间,实际增持金额 23.70
万元,不少于人民币 20 万元,且不超过人民币 40 万元;增持人合计增持金额为
257.13 万元,不少于人民币 220 万元,且不超过人民币 440 万元。截至本法律意
见书出具之日,增持人仍在履行且未违反其在增持公司股份期间及法定期限内不减持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的承诺。
三、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可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相关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 12 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 2%的股份的,可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

经核查,本次增持前,向彬通过高博投资(香港)有限公司间接持有公司股份 92,019,200 股,占公司总股本 31.39%,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30%,且增持人向彬持有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30%之事实发生已超过一年。增持人向彬本次累计增持公司股份 97,300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0.0332%,未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2%。
综上,本所认为,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可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的情形。
四、本次股份增持的信息披露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就本次增持履行了如下信息披露义务:
2023 年 10 月 27 日,公司在巨潮资讯网披露了《维力医疗关于公司实际控
制人和部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愿增持公司股份计划的公告》(公告编号:2023-057),就增持主体、增持目的、增持股份的种类、增持股份的金额、增持股份的价格、增持股份的实施期限、增持股份资金安排等进行披露。
综上,本所认为,公司已根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增持人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本次增持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可免于以要约收购方式增持股份的情形,公司已根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叁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广州维力医疗器械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和部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增持股份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章页)
北京市中伦(深圳)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赖继红 于潇健
经办律师:
陈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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