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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锋新材:对外担保管理办法(2024年4月)

公告时间:2024-04-29 23:39:23

(四)对外担保管理办法
(2024 年 4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宁波先锋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
担保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保证公司的财务安全,加强公司银行信用和担保管理,规避和降低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包括子公司)提供的保证、
抵押或质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子公司是指公司拥有实际控制权的控股子公司。
第四条 公司作出的任何担保行为,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议审议。
公司应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信誉情况。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审慎依法作出决定。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第五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
东大会审批。
第六条 公司下列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有关部门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一)(二)(三)(五)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七条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
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相关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比例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等。
第八条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
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二章 担保的批准及信息披露
第九条 需公司提供担保的子公司必须向公司总部提出担保申请,将担保项
目的相关资料及需担保的额度等报送财务部。公司财务部对子公司报送的担保申请进行审核后,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审批。经总经理办公会议审批同意后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于事前申请并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按照其各自
的权限审议批准,形式要件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书面决议。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一条 在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做出担保决定前,与担保相关的部门及
责任人不得在主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盖章。
第十二条 董事会审查讨论后,由与会董事以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是否同意
提供担保,表决时利害关系人应当回避。董事会原始记录中要有明确的表决情况记录。由董事会审议提供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第十三条 公司按照《证券法》和《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履行有关信息披
露义务。董事会秘书应当仔细记录有关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的讨论和表决情况。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截至信息披露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十四条 当发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15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是
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时,公司应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十五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担
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
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十七条 对于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判断被担保人资产负债
率是否超过70%时,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或最近一期财务报
表数据孰高为准。
第十八条 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
况的,若交易完成后原有担保形成对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及时就相关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上述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或取消相关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等有效措施,避免形成违规关联担保。
第十九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三章 担保合同的审查和订立
第二十条 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方可订立担保合同。
第二十一条 担保必须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合
同事项明确。
第二十二条 签订人签订担保合同时,必须持有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对该担保
事项的决议及对签订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签订人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也不得签订超过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授权数额的担保合同。
第二十四条 担保合同订立时,签订人必须对担保合同有关内容进行审查,
对于明显不利于公司利益的条款或可能存在无法预料的风险条款,应当要求对方删除或更改。
第二十五条 担保合同中下列条款应当明确: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担保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二十六条 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抵押登记的,有关责任人必须到有关登记机
关办理抵押物登记。
第四章 担保风险管理
第一节 对外担保的经办部门及其职责
第二十七条 对外担保的主办部门为公司财务部,公司证券事务部在其职责
范围内协助办理。
第二十八条 对外担保过程中,公司财务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审核子公司的担保申请,报送公司总经理审批;
(二)具体经办对外担保手续;
(三)对外提供担保之后,及时做好对被担保人的跟踪、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人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办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九条 对外担保过程中,证券事务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 起草对外担保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议案,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
议;
(二)办理对外担保事项的披露公告事宜。
第二节 日常管理
第三十条 公司在办理担保业务后,财务部应及时做好相关账务处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担保合同的修改、变更、展期,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
第三十二条 各子公司须定期向公司财务部报送担保额度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公司财务部应及时跟踪、掌握被担保人资金使用及其相关情况,
特别是被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前,公司财务部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按约定期限履行债务。
公司应指派专人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以及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变化等情况,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定期向董事会报告。
如发现被担保人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债务逾期、资不抵债、破产、清算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三节 风险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
行偿债义务。
当出现被担保人在债务到期后15个工作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积极
地向债务人追偿,并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时,
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若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七条 公司财务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风险,采取有效措施,提出相应
处理办法报分管领导审定后,根据情况提交公司经理层、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三十八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权有物的担保的,若债权人放弃物的
担保,应当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承
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四十条 主合同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除合同另有约定的外,公
司应当拒绝对增加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在有可能的情况下,终止担保合同。
第四十一条 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债权保证,发现如为被担保人继续
担保存在较大风险,应当在发现风险后及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
第四十二条 公司在收购和对外投资等资本运作过程中,应对被收购方的对
外担保情况进行认真审查,作为董事会决议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三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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