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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法律法规5大特点

编辑 : 连洁   发布时间: 2017.11.10 11:12:47   消息来源: 股票入门 阅读数: 5109 收藏数: 0 + 收藏 +赞(0)
对当前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市场法律法规进行简要分析,以期帮助企业在合法合规的前提下,规范地设计和操作股权激励计划。

       在中国这个新兴转轨的资本市场上,更需要规范的法律法规作为上市公司建立股权激励制度的基石    股权激励,作为长期激励最重要的方式,是近两三年来中国企业中涌现的一个新热点。在此之前,虽然国内上市公司也一直在探索包括现金、期股和企业股权在内的各种长期激励方式,但真正体现股权流通性特征,使用国际通行的激励工具,实现和国际接轨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在股权分置改革开始并奠定全流通的市场基调后方拉开帷幕。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涉及到企业、股东、管理层等多方利益,且具有相当的技术复杂性,因此,即便在资本市场成熟的欧美国家也制定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在中国这个新兴转轨的资本市场上,更需要规范的法律法规作为上市公司建立股权激励制度的基石。    纵观近3年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实践,由早期股改几十家公司推出方案,到证监会规范政策出台后的企业初期试水和积极跟进,从曾密集公告的一时盛况,到较长的停滞等待期,再到而今低迷市场下的纷纷停止实施,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和政策层面的变化均在其中扮演了关键角色——在宏观上指引整个股权激励市场的基调和方向,在微观上对具体操作进行详细规定。    近几年是国内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相关法律法规集中出台、修订和纷纷增加补充规定的重要时期,从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和修订中,我们简要总结出以下若干特点。    法律体系迅速搭建并陆续完善    从具有基石意义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证监会“管理办法”)的出台,到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司法》、《证券法》相继修订,到国税总局关于期权税收的规定和财政部有关股份支付的会计准则,再到国资委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的文件,外汇管理局对境外上市企业实施股权激励的外汇管理操作流程,整个法律体系正在为实施股权激励搭建一个完善的实施和操作平台。    另一方面,证监会近期推出的股权激励几个备忘录,国资委向全社会发布的“补充通知”的征求意见稿,财政部也在牵头制定针对国有金融企业的股权激励办法,我们能看到法律体系正在针对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进行不断的修订完善。    激励工具逐步完善和规范    在证监会“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可以“限制性股票、股票期权及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实行股权激励计划,并对股票期权这种国际通行的工具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说明,如有效期、行权价格、授权和行权期限等,但对于限制性股票的具体规定只有寥寥几条,从而导致在实践中,采用股票期权作为激励工具的计划较为规范一致,采用限制性股票的则表现为五花八门,在随后的几个备忘录中,证监会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增加了若干关于限制性股票的规定,如授予价格的折扣问题,规范了股东向激励对象赠予(或转让)股权问题等,从而进一步保证各种激励工具设计和操作上的规范性。    国资委的175号文《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在沿用证监会“管理办法”工具说明的基础上,提出了应以期权激励机制为导向,而在《关于规范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征求意见稿)中,加强了对限制性股票的强化管理和规定,除限定了激励对象范围和激励收益幅度外,还在按业绩考核目标实现情况授予激励对象约定数量的限制性股票的规定中,体现了业绩股票的理念。    激励对象范围限定趋向严格    在证监会“管理办法”中,提及的激励对象是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而在其后出台的《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号》中,新增了非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持股5%以上的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原则上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条款。《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2号》中,限制了上市公司监事不得成为激励对象,并且严格了对激励对象的信息披露。在《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3号》中,增加了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以外人员成为激励对象的,应由上市公司在备案材料中论证其作为激励对象的合理性。从证监会对于激励对象范围限定的补充和变化条款看,明确了希望激励对象是真正需要激励的人员,从而有助于公司治理的公开透明性。    国资委出台的175号文里对于激励对象的规定为“原则上限于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对上市公司整体业绩和持续发展有直接影响的核心技术人员和管理骨干”,已经把证监会“管理办法”中曾许可的监事排除在外,在“补充通知”的征求意见稿中,又强调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重点应是对公司经营业绩和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高管人员和核心技术骨干,不得随意扩大范围,并且补充明确了无论是境内还是境外上市公司,监事均不得纳入。限制性股票激励的重点应限于对公司未来发展有直接影响的高级管理人员。希望不要盲目扩大激励对象的范围。    业绩考核的角色越来越关键    在证监会“管理办法”中,对于股权激励业绩考核,只粗略提及上市公司应当就绩效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等进行明确规定或说明,但实际在审核备案上市公司激励方案时,对绩效仍提出了一定的要求。故在后期几个备忘录里,证监会对绩效要求补充了明确规定,如《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号》中,明确写到公司设定的行权指标应该考虑公司的业绩情况,原则上实施股权激励后的业绩指标不低于历史水平,并鼓励公司采取市值指标和行业比较指标。《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3号》进一步补充了具体的限定:“股票期权等待期或限制性股票锁定期内,各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及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的净利润均不得低于授予日前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平均水平且不得为负。”    而在国资委对于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要求中,绩效成为更加关键的因素。在175号文里,提及国有控股股东应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要求和督促上市公司制定严格的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绩效考核评价制度,以绩效考核指标完成情况为基础对股权激励计划实施动态管理。并需要将上市公司绩效考核评价制度及发展战略和实施计划的说明等作为股权激励报告的一部分上报。在“补充通知”的征求意见稿中,对于绩效考核,更是着力进行了大篇幅的专门说明,从业绩考核指标选取,到授予、行使各阶段业绩考核水平标准的厘定,均进行了详细的规范,并明确以业绩考核作为实施股权激励的门槛条件,体现了业绩考核需贯穿整个激励计划的监管精神。    实施操作条款逐步完善    在不断完善的法律法规中,我们还能看到新增了诸多和实际操作相关的条款。    例如证监会备忘录中增加的关于分期授予的问题,授予日的确定,股东大会投票方式,股权激励与重大事件间隔期的问题,股权激励计划的变更和撤销、会计处理问题。    国资委“补充通知”的征求意见稿中,正文里涉及到建立社会监督和专家评审工作机制,完善股权激励报告、监督制度等,附件中提出对股权激励公允价值计算参数确定的参考意见,以及上市公司配股、送股、分红后股权激励授予数量、行权价格调整原则。    中国市场的长期激励历经过去近10年的制度建设,从最初向国外学习引进和理念萌芽,到大力推进乃至出现极端的国有企业MBO形式,再到从规范公司治理的角度出发来推行上市公司的规范股权激励,期间经历了诸多历史性事件并逐步走向成熟。相信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逐步完善,市场实践的不断探索,在尊重市场规律、参照国际经验的基础上,我国股权激励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度建设将在实践中继续进行探索并日臻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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