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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傲化学(603360)  现价: 14.65  涨幅: -3.62%  涨跌: -0.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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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傲化学:大连百傲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4-04-25 19:42:31

大连百傲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规范大连百傲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
联交易管理,完善公司内部控制制度,保护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及《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等法律法规和《大连百傲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开、公允
原则,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三条 公司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性和公允性,保持
公司的独立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交易各方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章 关联交易与关联人的界定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
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五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其
他组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司与本条第(二)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八条 在过去 12 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 12个月内,存在本
制度第六条、第七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九条 仅与公司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公司的关联人:
(一)与公司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
(二)与公司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
(三)与公司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
第三章 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中应遵循的原则
第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并放弃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本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一条 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时,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如
会议主持人需要回避的,应当主动回避,无需回避的任何股东均有权要求关联股东或需要回避的会议主持人回避。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涉及关联交易的议案或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
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章 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中应遵循的原则
第十三条 董事会应依据本制度的规定,对拟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
有关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如经董事会判断,拟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有关事项构成关联交易,则董事会应通知关联股东,并应明确告知该关联股东该项关联交易应按照本制度的规定进行表决。
第十四条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不得授权
或委托非关联董事行使表决权,也不得接受非关联董事的授权或委托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的议案或事项涉及到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可以出席董事会会议,并可以向董事会阐明其观点,但其
不应当就该议案或事项参与投票表决。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五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六条 在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董事应亲自出席或委托其它
非关联董事代为出席,受委托出席的董事,应当出具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和权限、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与披露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
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
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九条 除本制度第十八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上的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批准后及时披露;交易金额低于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由董事长决定;
(二)公司与其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并批准后及时披露;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1.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师事务所发表的审计意见应当为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截止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6 个月。
2.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以外的其他资产的,应当披露标的资产由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相关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
本制度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其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
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
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本
制度第二十三条的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
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
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九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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