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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创环保:北京首创生态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公告时间:2024-04-12 21:17:06
北京首创生态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北京首创生态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北京首创生态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均指股票市场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
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三)公司监事和监事会;
(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五)公司控股股东和持股 5%以上的股东;
(六)公司总部各部门、各事业部、各子企业及其负责人;
(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人员和部门;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
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定
第五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
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信息披露及时、公平。
第七条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
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第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确保所有
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
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十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信息披
露义务人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第十一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
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二条 信息披露文件应当采取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信息披
露义务人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十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公
司注册地证监局,并置备于公司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第十四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
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 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长对公司信息
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组织和管理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公司信息披露工作。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总会计师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第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证券事务代
表接受董事会秘书领导,协助其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为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管理部门,负责公司整
体信息披露组织、协调事项。
第十九条 公司总部各部门、各事业部、各子企业的负责人是该主体的信息
报告第一责任人,同时总部各部门、各事业部、各子企业应当指定专人作为联络
人,负责向董事会办公室或者董事会秘书报告信息。
联络人应及时提供或报告本制度所列示的应披露信息,协助董事会办公室或者董事会秘书完成相关信息的披露,并保证提供的相关资料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重大隐瞒、虚假或误导性陈述。
第二十条 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
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
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
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
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配合董
事会秘书信息披露相关工作,并为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总会计师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组织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应当建立有效机制,确保董事会秘书和董事会办公室能够及时获悉公司重大信息。公司总部各部门、各事业部、各子企业应当对董事会办公室履行配合义务。
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
第二十五条 公司有关部门研究、决定涉及信息披露事项时,应通知董事会
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列席会议,并向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公司信息披露义务人对于某事项是否涉及披露有疑问时,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及董事会办公室咨询。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
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
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
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二十七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发行
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九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
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章 信息披露内容及披露标准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季度报告。
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第三十一条 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中期报告
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
度前 3 个月、前 9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公司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三十二条 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半数以上的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视为未审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第三十四条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第三十五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
行业绩预告。
第三十六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三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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