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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进智能:思进智能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4年4月)
公告时间:2024-04-26 22:28:01
思进智能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思进智能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保证公司资产安全,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 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思进智能成形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及本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和公司拥有实际
控制权的参股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子公司应在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以下简称“担保”)是指公司以自有资产或
信誉为任何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保证、资产抵押、质押以及其他担保事宜。具体种类包括资产抵押担保、质押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兑汇票担保、开具保函的担保等。
第四条 本公司为子公司提供的担保视同对外担保。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遵守下列基本规定:
(一) 遵守《公司法》、《民法典》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并符合《公司章程》有关担保的规定;
(二) 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信、互利的原则,拒绝强令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三) 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批准,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不得相互提供担保;
(四) 对外担保必须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等必要的防范措施,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五) 任何对外担保,应当取得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批准;
(六) 公司对外担保的内部控制应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制担保风险。
第六条 公司董事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担保产生的债务风险。
第二章 担保对象
第七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资格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担保:
(一) 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 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 公司所属全资公司、持股超过 50%的子公司;
(四) 董事会认为需担保的其他主体。
以上单位必须同时具有较强偿债能力,公司对以上单位提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担保方式应尽量采用一般保证担保,必须落实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抵押、质押或公司认可的被担保人之外的第三人提供的保证等反担保措施,对以上单位实施债务担保后,其资产负债率不超过 70%。
第八条 公司不得为任何非法人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第九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三章 对外担保申请的受理与调查
第十条 公司在决定担保前,应首先掌握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提供担
保事项的收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公司应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和信誉情况。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审慎、依法作出决定。公司可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实施对外担保的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
申请担保人需在签署担保合同之前向公司有关部门提交担保申请书,说明需担保的债务状况、对应的业务或项目、风险评估与防范,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 企业基本资料(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关联关系、其他关系);
(二) 与借款有关的主要合同及与主合同相关的资料;
(三) 反担保方案和基本资料;
(四) 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五) 近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还款资金来源及计划、还款能力分析;
(六) 在主要开户银行有无不良贷款记录;
(七) 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八) 公司认为需要的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一条 被担保对象同时具备以下资信条件的,公司方可为其提供担保:
(一) 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独立企业法人,且不存在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 为公司持股 50%以上的控股子公司或公司的互保单位或与公司有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 近三年连续盈利;
(四) 产权关系明确;
(五) 如公司曾为其提供担保,没有发生被债权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形;
(六) 提供的财务资料真实、完整、有效;
(七) 提供公司认可的反担保,且该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八) 没有其他法律风险。
第十二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根据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基本资料,对申请担保人
的财务状况、行业前景、经营状况和信用、信誉情况进行调查,确定资料是否真实,核查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财务管理部。财务管理部应审慎核查担保资料与主合同的真实性与有效性、未决及潜在的诉讼,防止被担保对象采取欺诈手段骗取公司担保,降低潜在的担保风险。
第十三条 公司财务管理部直接受理被担保人的担保申请或其他部门转报的
担保申请后,应当及时对被担保人的资信进行调查或复审,拟定调查报告,进行风险评估并提出担保是否可行意见。
第十四条 公司主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负责日常担保事项的审核。
第四章 担保审查与决议权限
第十五条 董事会在审议提供担保事项前,董事应当充分了解被担保方的经
营和资信情况,认真分析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和信用情况等。
董事应当对担保的合规性、合理性、被担保方偿还债务的能力以及反担保措
施是否有效等作出审慎判断。
董事会在审议对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担保议案时,董事应当重点关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各股东是否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对外担保事项经公司主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审核后由公司财务管
理部递交董事会办公室以提醒董事会审议决定。财务管理部时应当向董事会提交被担保人资信状况的调查报告,包括被担保人提供的资料以及公司其他承办担保事项部门的核查结果。
董事会应当结合公司上述调查报告与核查结果对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发展前景、经营状况及资信状况进一步审查,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董事会认为需要提供其他补充资料时,公司财务管理部应当及时补充。
第十七条 董事会根据有关资料,认真审查担保人的情况。对于有以下情形
之一的,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 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 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
(三) 产权不明,转制尚未完成或成立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四) 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
(五) 公司前次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的;
(六) 上年度亏损或上年度盈利较少或本年度预计亏损的;
(七) 经营状况已经恶化,商业信誉不良的企业;
(八) 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九) 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上述担保由董事会审议后提出预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除须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之外的对外担保,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九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履行如下程序或规定:
(一)股东大会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二)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三)对外担保提交董事会审议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对担保事项做出决议,与该担保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十条 公司向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
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最近一期财务报表资产负债率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一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提供担保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如
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拟提供担保的具体对象及其对应新增担保额度进行合理预计,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担保人不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被担保人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任一时点的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担保额度。
第二十二条 公司向其合营或者联营企业进行担保额度预计,同时满足以下
条件的,可以在其合营或联营企业之间进行担保额度调剂,但累计调剂总额不得超过预计担保总额度的 50%:
(一)获调剂方的单笔调剂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二)在调剂发生时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仅能从资产负债率超过 70%(股东大会审议担保额度时)的担保对象处获得担保额度;
(三)在调剂发生时,获调剂方不存在逾期未偿还负债等情况;
(四)获调剂方的各股东按出资比例对其提供同等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
前述调剂事项实际发生时,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其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
的,若交易完成后公司存在对关联方提供担保,应当就相关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上述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或者取消相关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等有效措施,避免形成违规关联担保。
第五章 担保合同
第二十四条 对外担保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后,必须订立书面担保合同。
第二十五条 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约定事项明确。担保合同中
下列条款应当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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