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久联发展: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
公告日期:2015-11-27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贵州久联民爆器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金证法意【2015】字【1113】第【0344】号北京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厦10层100004电话:010-57068585 传真:010-85150267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贵州久联民爆器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金证法意【2015】字【1113】第【0344】号致:贵州久联民爆器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贵州久联民爆器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专项法律顾问,为发行人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提供法律服务。本所律师已出具了金证法意【2015】字【0616】第【0155】号《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贵州久联民爆器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金证法意【2015】字【0923】第【0283】号《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关于贵州久联民爆器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现根据中国证监会反馈意见之相关要求,本所律师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为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的组成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义书》中的声明、承诺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除本补充法律意见另有明确规定,本补充法律意见中所使用术语、简称的定义与《法律意见书》及《补充法律意见书》相同。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股票申请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本补充法律意见承担责任。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中国证监会反馈意见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核查的基础上,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如下:一、请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核查发行人重新执行与保利投资签署的附条件生效的认购协议事项的合规性,并说明本事项是否构成对发行预案(修订稿)的重大调整。(1)发行人与保利投资签署附条件生效的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二)以及与利科基金终止附条件生效的认购协议事项的情况2015年4月24日,发行人召开了第四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了非公开发行的相关预案并与投资者签署了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认购协议”)。保利投资与上市公司签署了相关协议。双方在股份认购协议第三条第三款中约定保利投资“不可撤销地同意通过其自筹资金或其管理的产品认购甲方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股票,认购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0元(大写:壹亿元),认购方式为现金。”2015年9月21日,发行人召开了第四届董事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与保利投资签署股份认购协议补充协议、与利科基金签署认购协议的议案以及关于公司与利科基金签署附条件生效的认购协议涉及关联交易的议案。2015年9月22日,发行人与保利投资签署了《贵州久联民爆器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保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之附条件生效的非公开发行股份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双方同意,股份认购协议中约定的“乙方拟运用其自筹资金或其管理的产品募集的资金认购本次发行的股票”之“自筹资金或其管理的产品”具体明确为乙方全资子公司保利(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私募投资基金利科(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利科基金”)募集的资金。为此,同时,双方约定,为具体明确实际认购对象,由发行人与利科基金重新签署附条件生效的非公开发行股份认购协议。当日,发行人与利科基金签署了附条件生效的非公开发行股份认购协议。2015年11月13日,发行人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与保利投资签署《贵州久联民爆器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保利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之附条件生效的非公开发行股份认购协议之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保利投资认购协议补充协议(二))、与利科基金签署《贵州久联民爆器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利科(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点击查看原文][查看历史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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