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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龙电器:2015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赵究砂

(发表于: 中电鑫龙股吧   更新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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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5-11-19

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TIAN YUAN LAW FIRM中国北京市西城区丰盛胡同28号太平洋保险大厦10层电话:(8610)5776-3888;传真:(8610)5776-3777网站:www.tylaw.com.cn邮编:100032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关于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京天股字(2015)第406号致: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5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15年11月18日上午10:00在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器部件园(九华北路118号)公司315会议室召开。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指派蔡厚明律师、吴光洋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中国(仅为出具本法律意见的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已审查《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会议决议公告》、《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5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安徽鑫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5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提示性公告》(以下简称“《会议通知》”),以及本所律师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并已审查出席现场会议股东的身份和资格、见证股东大会的召开,监督投票和计票过程。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和《股东大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公告文件一并提交深圳证券交易所予以审核公告。综上,本所律师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公司董事会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决议,同意召开本次股东大会,并于2015年11月3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巨潮资讯网等媒体上公告了《会议通知》,《会议通知》中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审议议案及出席会议对象等事项。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15年11月18日上午10:00在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电器部件园(九华北路118号)公司315会议室召开,由公司董事长束龙胜先生主持会议,完成了全部会议议程。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投票时间为2015年11月18日上午9:30至11:30,下午13:00至15:00)和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时间为2015年11月17日15:00至2015年11月18日15:00)进行。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和召集人资格(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共计4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133,294,562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21.06%。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的网络投票统计数据,参加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计11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点击查看原文][查看历史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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