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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瑞金:北京市昊凯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及一致行动人免于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申请的法律意见书
公告日期:2016-05-31
关于奥瑞金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及一致行动人免于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申请的法律意见书北京市昊凯律师事务所二〇一六年五月北京市昊凯律师事务所关于奥瑞金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及一致行动人免于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申请的法律意见书致:上海原龙投资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以下简称“《规范指引》”)及其它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北京市昊凯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就上海原龙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原龙”或“收购人”)及管理团队设立的合伙企业西藏锦鸿创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西藏锦鸿”、“一致行动人”或“收购人一致行动人”)认购奥瑞金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金”或“公司”)非公开发行的部分股份(以下简称“本次收购”)是否符合免于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申请条件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本次收购所涉的相关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收购人的主体资格、本次收购的基本情况、本次收购免于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申请的理由等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公司及收购人已向本所作出承诺,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保证其所提供的文件材料和所作的陈述是真实的、完整的;文件原件上的签字和印章均是真实的,副本及复印件与正本和原件一致,并无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根据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发表法律意见。对于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本次股权转让所涉及的各方出具的证明材料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收购所涉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的审计、评估、财务顾问等专业性报告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同意奥瑞金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必备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起上报或公开披露,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法律意见书仅供上海原龙及一致行动人就本次免于向中国证监会提交豁免申请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本法律意见书阅读时所有章节应作为一个整体,不应单独使用。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 收购人及一致行动人的主体资格(一) 收购人的主体资格收购人现时持有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自由贸易试验区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000713808632R、证照编号为41000000201512010498的《营业执照》,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住所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上海市浦东新区杨高南路759号21层04单元,法定代表人周云杰,经营期限自1999年4月22日至2030年4月21日。经营范围为对高新技术产业的投资,实业投资,资产管理(除金融业务),投资咨询(除经纪),机电产品(小汽车除外)的安装和调整,仪器仪表、化工原料(除危险化学品、监控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易制毒化学品)、建筑材料、家用电器、汽车配件、纺织品、日用百货、文体用品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二) 收购人一致行动人的主体资格收购人一致行动人现时持有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40125MA6T1BTC2T号的《营业执照》,类型为有限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为西藏拉萨市堆龙德庆区工业园区管委会871号,执行事务合伙人堆龙九瑞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王艳),合伙期限自2016年5月27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创业投资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根据收购人及一致行动人出具的承诺函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收购人及一致行动人不存在《收购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收购人及一致行动人系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点击查看原文][查看历史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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