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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股份: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祖累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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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6-08-23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GRANDALLLAWFIRM(SHANGHAI)关于云南创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北京上海深圳杭州广州昆明天津成都宁波福州香港地址:上海市北京西路968号嘉地中心23-25层 邮编:200041电话:( 86)(21)52341668传真:( 86)(21)52341670电子信箱:grandallsh@grandall.com.cn网址:http://www.grandall.com.cn2015年3月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云南创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发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云南创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致:云南创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本所”)接受云南创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公布的《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下称《编报规则第12号》)等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于2013年4月26日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云南创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上市之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和《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云南创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并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律师工作报告》”),并于2013年10月28日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云南创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2014年6月6日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云南创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云南创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本所律师根据自为发行人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之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变化,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云南创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第一节 律师应声明的事项一、本所律师依据《编报规则第12号》的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二、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律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三、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5-1-1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云南创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补充法律意见书(四)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点击查看原文][查看历史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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