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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视网:2016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谭戌

(发表于: 乐视网股吧   更新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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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6-08-16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指派律师出席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召开的2016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之规定,查阅了以下文件,包括:1.《公司章程》;2.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议;3.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刊登于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的《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6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4.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议;5.控股股东贾跃亭先生于2016年8月5日向公司董事会提交的《关于提请增加股东大会临时提案的函》,提请公司董事会将《关于发行公司债券的议案》、《修改的议案》、《关于增加日常关联交易额度 的议案》作为临时提案提交公司2016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6.公司于2016年8月5日刊登于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的《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16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增加临时提案暨股东大会补充通知的公告》;7.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东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8.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议案相关文件。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上述文件资料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现场见证,据此出具见证意见如下: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根据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议、《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16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议、《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16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通知增加临时提案暨股东大会补充通知的公告》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经本所律师查验,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召开,由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将《关于发行公司债券的议案》、《修改的议案》、《关于增加日常关联交易额度的议案》作为临时提案提交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并履行了相关通知和公告程序。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表决和网络投票表决相结合的方式,其中网络投票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交易系统进行。本次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于2016年8月16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105号3号楼乐视大厦17层会议室召开;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上午9:30-11:30,下午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系统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15:00至2016年8月16日15:00的任意时间。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和内容与会议通知一致。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召集人资格根据对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提交的股东账户登记证明、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股东的授权委托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的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含委托代理人)共12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756,843,384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38.1920%。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共43名,代表股份40,084,576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2.0228%。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参会人员的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点击查看原文][查看历史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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