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容大感光: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凤文索

(发表于: 容大感光股吧   更新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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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6-12-05

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容大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致:深圳市容大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受深圳市容大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本所已出具了《关于深圳市容大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关于深圳市容大感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本所根据发行人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下简称“补充事项期间”)发生或变化的重大事项,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简称,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其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所作的各项声明,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构成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不存在经营异常信息,发行人为依法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发行人《公司章程》需要终止的情形;发行人仍具备法律意见书正文第二部分所述的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二、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发行人本次发行系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股)。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仍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3-3-1-6-1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实质条件。(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实质条件 1.根据立信会计师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15]第750062号《审计报告》(以下简称“《审计报告》”),发行人最近三年(指2012年、2013年、2014年,下同)连续盈利,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2.根据立信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发行人确认,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3.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仍符合法律意见书正文第三部分所述的《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关于发行上市的其他相关条件。(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实质条件1.根据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立信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1)发行人前身容大电子成立于1996年6月25日。发行人系由容大电子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持续经营时间可以从容大电子成立之日起计算,持续经营时间已超过3年。(2)发行人2013年、2014年连续盈利,净利润累计不少于1,000万元,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计算依据。(3)发行人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2,000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4)发行人本次发行前股本总额为6,000万元,本次发行后股本总额不少于3,000万元。2.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起人或者股东用作3-3-1-6-2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3.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其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之规定。4.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5.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股权清晰,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6.根据立信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并经发行人确认,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点击查看原文][查看历史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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