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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327:大东方: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之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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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6-08-23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之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证字[2015]AN262-5号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BeijingGrandwayLawOffices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7层 邮编:100005电话(Tel):010-66090088/88004488 传真(Fax):010-66090016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之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的专项法律意见书国枫律证字[2015]AN262-5号致: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根据本所与发行人签订的《律师服务协议书》,本所律师担任发行人申请非公开发行股票(以下称“本次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对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以下称“《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以下称“《实施细则》”)、《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发行过程和认购对象合规性进行了现场见证,对相关文件、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出具本专项法律意见书。如无特别说明,本专项法律意见书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与《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称“《法律意见书》”)、《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律师工作报告》、《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中相同用语的含义相同。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的声明事项亦继续适用于本专项法律意见书。一、本次发行的批准与核准(一)董事会及股东大会的批准2015年6月11日,发行人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与本次发行有关的各项议案,并将该等议案提交发行人股东大会审议。2015年7月22日,发行人以现场投票表决与网络投票表决相结合的方式召开201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对该次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全部议案进行逐项审议并作出决议,与本次发行相关议案均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2015年12月8日,发行人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符合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条件的议案》、《关于调整公司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2015年非公开发行股票预案(修订稿)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2015年12月24日,发行人以现场投票表决与网络投票表决相结合的方式召开201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对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所列明的全部议案逐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议,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调整相关议案均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二)中国证监会的核准2016年2月23日,中国证监会核发《关于核准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6]326号),核准发行人非公开发行不超过122,795,736股新股。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已取得了必要的批准与核准。二、本次发行的发行过程及发行结果(一)发送《认购邀请书》在取得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2016]326号”核准文件的基础上,发行人与主承销商共同确定了《无锡商业大厦大东方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邀请书》(以下称“《认购邀请书》”)及发送对象名单。2016年8月3日,主承销商及发行人以传真、邮件方式向主承销商与发行人共同确定的9……[点击查看原文][查看历史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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