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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梅收到上海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启示

甘必角

(发表于: ST新梅股吧   更新时间: )
新梅收到上海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的启示
今天*ST新梅收到上海证监局监管措施决定书公告:经查,我局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问题:喀什中盛创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喀什中盛”)于 2012 年与辅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辅仁集团”)签署《股份转让协议》,受让辅仁集团持有的河南宋河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宋河酒业”) 5%的股份。根据该《股份转让协议》的约定,如果宋河酒业在相关股份转让完成三年内( 2015 年 12月 18 日前)未能完成公开发行上市,喀什中盛有权要求辅仁集团回购该5%股份,回购价格为转让价格(1.35 亿元)及每年12%的固定利息。2013 年,喀什中盛成为你公司全资子公司,你公司 2013 年 6 月 8 日公告的《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补充公告》对回购事项进行了披露。 2014 年 12 月,喀什中盛与辅仁集团、河南辅仁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辅仁控股”)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原《股份转让协议》项下由辅仁集团承担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回购义务等)以及享有的全部权利转由辅仁控股承担与享受,辅仁集团同意就上述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辅仁集团成为辅仁控股全资子公司后,辅仁集团上述全部义务的连带责任自动解除。 2015 年 12 月 31 日,辅仁集团成为辅仁控股的全资子公司。对上述《股份转让协议补充协议》情况,你公司未能及时披露,直到 2016年 4 月 1 日公告的《涉及仲裁公告》才披露相关事项。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 40 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现对你公司予以警示。你公司应切实提高规范运作意识,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对公司予以警示】是否是上海证监会是对上市公司的行政处罚的一种手段?因本人学疏才浅对“证券法”理解不不深,只能从字面上理解请谅: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 40 号)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现对你公司予以警示。该行为属于信息披露违规给予公司予以警示(一种处罚)并指出:“如果对本监督管理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与诉讼期内,上述监督管理措施不停止执行。”*ST新梅不服可以在60天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影响对该项处罚的执行!回顾宁波证监局对王斌忠控制的开南账户组处罚书后面却与*ST新梅同类的用词:“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在这节骨眼上*ST新梅摊上大事了,据新规规定,在三年之内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不能主导上市公司重组事项,开南账户组不能主导重组,难道*ST新梅还在行政处罚执行期,就能把持重组工作了吗?是到换届选举董事会、监事会的时候了,现在苍天有眼,新梅董事会、监事会该换岗了,否则老天爷不会放过你!十大股东、五人小组赶快行动吧!有老天爷撑腰,大胆的干吧,广大中小股东欢迎你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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