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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981:汇鸿集团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包建爽

(发表于: 汇鸿集团股吧   更新时间: )
600981:汇鸿集团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查看PDF原文

公告日期:2017-05-19

www.grandall.com.cn中国江苏省南京市汉中门大街309号B座7-8层(210036)7-8/F,BlockB,309HanzhongmenDajie,Nanjing,China,210036Tel:86-25-89660900Fax:86-25-89660966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关于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致: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下称“《股东大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实施细则》(简称“《网络投票实施细则》”)及《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江苏汇鸿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16年年度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或“本次会议”),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以及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网络投票实施细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发表意见。公司已向本所律师确认及承诺,公司提交给本所律师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人员的身份证明、股票账户卡、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等)是真实、完整的,该等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为真实,授权书均获得合法及适当的授权,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一致。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的事实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事实的了解及对有关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系由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决定召集。2017年4月26日,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决议,提议召开本次股东大会。2017年4月28日,公司发出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前述董事会决议及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已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上进行了公告。公告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时间、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会议表决方式、会议审议事项、股东大会投票注意事项、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方法等事项。会议通知内容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网络投票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于2017年5月18日(星期四)下午14时00分在中国南京市白下路91号汇鸿大厦26楼会议室召开,现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审议的事项与公告通知的内容一致。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17年5月18日上午9:15至2017年5月18日下午15:00。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召集,其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大会规则》、《网络投票实施细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二、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账户登记证明、股东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提供的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信息数据等相关资料,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及通过网络投票有效表决的股东(包括委托他人出席的股东)共13名,代表有表决权股……[点击查看原文][查看历史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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