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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114:东睦股份: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东睦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股票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2017/6/17)
公告日期:2017-06-17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东睦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股票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501号上海中心大厦11、12楼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邮编:200120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东睦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股票授予事项的法律意见书致:东睦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1号》(以下简称“《备忘录1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2号》(以下简称“《备忘录2号》”)、《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3号》(以下简称“《备忘录3号》”)以及《东睦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东睦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睦股份”或“公司”)的委托,就东睦股份实施第三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股票授予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第一节 律师声明事项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激励计划的合法性、有效性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二、本所律师已经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说明进行审查判断。同时,东睦股份向本所保证:其已经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书面说明,公司在向本所提供文件时并无遗漏;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所有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据政府有关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三、本法律意见书仅对本次激励计划的合法性及对本次激励计划有重大影响的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和报告发表评论。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如涉及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内容时,均为本所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于该等数据、报告等内容,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四、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查阅了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文件,逐一对有关文件进行审核,并进行了必要的访谈和调查。五、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激励计划向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备案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所书面许可,不得被任何人用于其他任何目的。第二节正文一、本次股票授予事项的批准和授权1.2017年5月18日,公司召开第六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的议案》(以下简称“《第三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等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2017年5月18日,公司独立董事史洪刚、楼玉琦、徐星东就公司《第三期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发表了独立意见。2.2017年5月18日,公司召开第六届监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第三期限……[点击查看原文][查看历史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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