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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 相关当事人给予通报批评纪律处分的决定
关于对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 相关当事人给予通报批评纪律处分的决定
关于对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通报批评纪律处分的决定当事人: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 1086号集浩大厦二、三楼;罗爱华,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季圣智,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总裁;黄馨,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兼副总裁;李力夫,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副总裁兼财务总监;潘同文,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祝九胜,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李邑宁,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胡隐昌,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陈扬名,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 1—栾胜基,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曾江虹,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独立董事。经查明,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尔”)存在以下违规事实:2016年 6月 25日,康达尔披露了《第八届董事会 2016年第三次临时会议决议公告》和《关于 2015年年度股东大会延期召开的公告》,称鉴于京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基集团”)在收购康达尔股票过程中的一系列违法行为尚在调查之中,在监管部门就京基集团披露的其与林志等 12名自然人的关系是否存在虚假陈述的结论做出之前,董事会目前认定涉嫌违规的股东在本次股东大会上可以行使表决权或不可以行使表决权都可能导致本次股东大会决议效力存在瑕疵,董事会于 2016年 6月 24日召开会议全票审议通过了延期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议案,董事会决定将原定于 2016年 6月 29日召开的 2015年年度股东大会进行延期。根据康达尔2016年 8月 1日披露的《2015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康达尔2015年年度股东大会最终召开时间为 2016年 7月 29日。中国证监会 2016年 11月 21日公布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6〕123号)载明:康达尔所称京基集团存在违法行为无法确认其是否具有表决权可能导致股东大会决议效力存在瑕疵,不能构成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正当理由。康达尔延期召开年度股东大会— 2—的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四条和康达尔《公司章程》关于“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以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九条关于“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的相关规定。康达尔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 1.4条的规定。康达尔董事长罗爱华,董事兼总裁季圣智,董事兼副总裁黄馨,董事、副总裁兼财务总监李力夫,董事潘同文、祝九胜、李邑宁,独立董事胡隐昌、陈扬名、栾胜基、曾江虹违反了《股票上市规则(2014年修订)》第 1.4条和第 3.1.5条的规定,对康达尔上述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 2014年修订)》第 17.2条、第 17.3条,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一、对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二、对康达尔董事长罗爱华,董事兼总裁季圣智,董事兼副总裁黄馨,董事、副总裁兼财务总监李力夫,董事潘同文、祝九胜、李邑宁,独立董事胡隐昌、陈扬名、栾胜基、曾江虹予以通报批评的处分。对于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上述违规行为及本所给予的处分,本所将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并向社— 3—会公布。深圳证券交易所2017年 2月 15日—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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