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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达尔: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关注函复函专项核查的法律意见书
公告日期:2016-07-01
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注函复函专项核查的法律意见书2016年6月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注函复函专项核查的法律意见书致: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尔”、“上市公司”或“公司”)与本所签订的《专项法律服务合同》,本所作为康达尔的法律顾问,根据《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管理部(以下简称“深交所”)于2016年6月26日发出的《关于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公司部关注函[2016]第114号)(以下简称“《关注函》”)的要求,就《关注函》要求的复函事宜(以下简称“本次复函”)出具《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注函复函专项核查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就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1.本所律师依据《公司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2.本所律师已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事项的合法性、合规性、真实性、有效性进行了充分查验并发表法律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3.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康达尔本次复函的附属文件一同上报深交所;4.康达尔已向本所承诺和声明:保证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有关事实材料,并且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的,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保证对本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和连带法律责任;5.本所律师根据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对康达尔向本所律师提供的有关文件材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本所律师已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相关的所有资料及证言进行了-1-地址:中国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2002号中广核大厦北楼第8层/邮编:518033总机:(86-755)82531588/传真:(86-755)82531555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本法律意见书;6.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康达尔、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作出判断;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康达尔本次核查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用途。根据《公司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就《深圳市康达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深交所公司部[2016]第114号关注函的复函》出具核查法律意见如下:1、公司延期召开年度股东大会是否符合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4年修订)》第四条和你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14年10月修订) 第四条“……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以及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4年修订)》和你公司《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 个月内举行”的规定。经本所律师查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4年修订)》第四条规定:“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康达尔《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第四条规定:“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康达尔《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第十条进一步规定:“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发出后,除有不可抗力或……[点击查看原文][查看历史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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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未这律师事务所估计也是被逼无奈出的律师函,看看对于延期召开股东会议的股权登记日所找的例子,这是自己搬石头砸自己的脚,这三家那家不是在年度结算完毕后的六个月内开的会议?即使延期也是在6月30号前,而康达尔呢?这律师直接把康卖了,这个回复函深交所肯定还会让回复2016-06-30 21:4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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