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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 ST新亿破产重整分析 非常专业的文章供参考

邰侏宕

(发表于: *ST新亿股吧   更新时间: )
转载 ST新亿破产重整分析 非常专业的文章供参考
说明:本文的分析基于媒体的公开报道信息,至于信息真实与否,笔者无法确定。本案给人的总体感觉,因为上市公司面临退市风险,破产重整时间紧迫,只要程序上没有违反破产法文字所表现出来的直接规定,不管实体上是否违反相应程序的立法目的,法院及管理人总是一步紧赶一步地朝2015年底前完成破产重整程序的方向奔跑。从裁定破产申请受理(11月7日)到裁定破产重整程序终结(12月31日),仅仅用了54天,一家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就告完成了,包括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遴选重整投资人、制定破产重整草案、协调证券监管部门,上报最高法院等等涉及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的众多程序全部完成。效率之高,无法想象,许多做法在东部发达地区法院可能都不可思议。目标任务终于完成,值得商榷的问题也颇多,其中内幕有几多,惟有知情人。一、案情介绍2015年8月债权人申请上市公司ST新亿破产重整。11月8日ST新亿公告,公司11月7日收到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ST新亿被裁定实施破产重整。公司风险提示公告指出,如破产重整方案未能在2015年年报披露日之前获法院批准,且公司因连续三年亏损或连续两年期末净资产为负数,公司股票将被暂停上市。塔中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指出,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成立,并且根据被申请人公开披露的相关财务报告,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其财务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重整条件,依法受理破产重整。同时,法院指定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公司管理人。*ST新亿的债权人12月7日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将于2015年12月8日召开。一旦重整计划草案不能获得法院批准,法院将裁定终止公司的重整程序,并宣告公司破产清算,公司股票将被终止上市。在回答投资者“在不到半年的时间内能走完破产重整的流程”问题时,*ST新亿董事庞建东表示:“我们有信心确保重整完成”。(注1)ST新亿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收到塔城中院送达的(2015)塔中民破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公司重整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暨出资人组会议于2015年12月10日召开。职工债权组于2015年12月9日提前审议了《重整计划(草案)》,会议由普通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了表决,出资人组于2015年12月10日对《重整计划(草案)》之《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进行表决。经表决,普通债权组表决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出资人组未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之《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经公司与出资人协商,出资人组于2015年12月11日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进行了再次表决,出资人组仍未通过《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公司于2015年12月11日向塔城中院申请批准《重整计划(草案)》。2015年12月25日,由万源稀金等12家成员单位组成的投资人向塔城中院和新亿股份管理人做出承诺,在塔城中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后,按照《重整计划(草案)》实施资本公积金转增的111,341.54万股股票中,11,330.55万股由截至2015年12月7日在新亿股份股东名册中登记的全体股东分配,相当于向全体股东按照每10股转增3股的比例实施资本公积转增股票。剩余100,010.99万股由投资人受让,受让价款仍为人民币14.47亿元。(注2)(笔者补充:St新亿2015年12月4日流通股停牌价格为7.4元,再加10转赠3,以此计算投资人持股成本折合送股后的价格为5.7元,新进的联合投资人以14.47亿元受让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的11亿股(以10送30转增,转增部分由新投资人受让,受让后部分转赠流通股东),扣除转赠的部分,新投资人的持股成本为每股1.45元,加上大股东豁免11亿元债务摊入持股成本(据相关信息,无担保的债权应为21.8亿元,破产债权清偿率约为75%),折合股权受让成本为2.55元(或2.27元);投资人受让的价款中8亿元用于偿还债务,6.47亿元用于清偿诉讼费用和共益债务,再有结余的则留为公司的运营费用。)补充与上述上市公告信息有关的其他信息:1、2015年11月24日,通过公开遴选程序,新疆万源稀金等单位组成的联合体被管理人确定为新亿股份重整案的投资人。(注2)2、控股股东万源稀金出具说明,万源稀金将对*ST新亿债务减免及经营安排,确保公司2015年度实现经审计的净利润达到正值,避免其在2016年度暂停上市等目标,均需要在“法院及时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且该重整计划草案于 2015 年 12 月 31 日前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才能实施。换言之如果重整计划无法在2015年执行完毕,*ST新亿仍然面临终止上市的风险。(注3)3、11月17日,公司宣布公开遴选重整投资人;25日,公司公告确认,由大股东万源稀金等12家公司组成的联合体获得重整投资人资格;同日,公司发布重整计划(草案)所涉及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同时确定了出资人组会议和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债务重组收益可帮助公司盈利,同时14.47亿元的资金在向债权人清偿等分批使用后,可使公司净资产为正值。万源稀金将通过豁免公司11亿元债权的方式保证公司可用于转增的资本公积不少于11.13亿元,主要通过控股股东收购其他债权人对上市公司的债权。但是,相关事项需同债权人进行协商。(注4)4、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议程包括管理人作阶段性工作报告、管理人作关于债权申报审查情况的说明、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表》、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审议表决《新疆亿路万源实业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变价方案》。(注6)5、根据*ST新亿发布的遴选文件,为保证公司重整工作能够顺利推进,保证重整计划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参选人需要在参选文件中提出重整方案,并且满足四个基本原则:1).公司持续发展的原则;2).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利益和股东利益的原则;3).重整方案具有可执行性的原则;4).重整方案易于被各债权组和出资人组接受,易于表决通过。公司特别提示,债权申报截止日期是12月7日。根据遴选文件,参选人应最迟于11月24日中午12点前向管理人提交正式的参选文件,仅有短短7天半的时间。(注7)二、法律分析综合以上信息,对于ST新亿的破产重整可以疏理出以下重要信息及可作相应的法律分析:1、法院11月7日裁定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同时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并公告于12月7日前申报债权。此程序符合破产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清算组担任管理人也不违反破产法第二十四条“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的规定。对于上市公司的破产重整,因其影响较大,可能需要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因此,虽然破产重整的方向是专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但清算组担任管理人并没有明显不合适的情形,而且最高法院的管理人指定规定第18条(4)专门为法院指定管理人留下了一定的操作空间,但是,如果清算组成员主要不是政府部门的人员或诸如金融资产公司的专业人员,而是由破产债务人或者其股东的人员组成,则该清算组的合法性就值得怀疑了,既违反了管理人的独立性要求,也与一般情况下管理人应具有职业身份不符。公告12月7日申报债权,不违反破产法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及第四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的规定。债权申报的期限确定既要考虑破产的效率要求,也要考虑到债权人知晓的情况,通常情况下,破产债权人对外债务简单的,债权申报期可短,而对外债务复杂的,申报期应偏长,上市公司破产重整,债务人较多,债务规模较大,债权申报期应长一点,而本案确定的债权申报期明显偏短,虽然并无违法,但与破产法规定的债权申报期的立法目的不符,不具有妥适性。2、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于2015年12月8日召开,即在债权申报期满的次日召开债权人会议,此符合破产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的规定。但在刚申报期满即召开债权人会议,时间过于仓促,因为此时可能有很多债权还未经过管理人的审查,债权的分类和统计可能也未完成,这样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决议案其据以确定相应的表决权可能都依据不足。3、11月17日,公司宣布公开遴选重整投资人;25日,公司公告确认,由大股东万源稀金等12家公司组成的联合体获得重整投资人资格;同日,公司发布重整计划(草案)所涉及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同时确定了出资人组会议和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法律虽未明确规定破产债务人公开遴选重整投资人的时间长度,但涉及破产债务人的尽职调查、重整方案制定,短短的七天时间显然不够,除了对企业情况较为了解的如本案的债务人大股东万源稀金可能能够满足其决策所需要的信息外,其他的投资人是无法在这样短的时间内完成尽职调查的,更难以在此基础上拟定重整方案,因此,这等于变相地排斥其他投资人参与遴选,不符合遴选程序所要求的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从逻辑上讲,举轻以明重,国有产权转让,仅公告的时间就需要二十个工作日,何况对一个破产上市公司的重整方案的制定。24日中午截止,25日就公告投资人资格和权益调整方案,定制的成份过于浓厚,评审小组如何来得及评审和分析,近乎裸奔了。另外,重整计划草案制定时,债权申报尚未结束,重整计划草案只能对债权预估,科学性明显值得怀疑。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的通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4、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暨出资人组会议于2015年12月10日召开,其中职工债权组于2015年12月9日提前审议了《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组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出资人组未表决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之《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经公司与出资人协商,出资人组于2015年12月11日对《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进行了再次表决,仍未通过《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2015年12月31日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距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仅两天,而且会前并未公布重整计划草案,只公布了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债权人根本就无时间对重整计划草案审议,法律规定债权人会议提前15天通知债权人,不仅是通知开会的信息,更重要的是会议的参加者要知悉会议讨论的相关材料和信息,从而能够在会议上进行有效表决,15天是给会议的参加者作出表决决策的时间,而不仅是通知会议参加者工作安排的时间,笔者不知那些会议的债权人在会前未得到材料的情况下,其是如何履行内部表决程序而在会议上进行表决的,除非全体债权人同意临时取得会议材料并进行表决,否则不同意会议决议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即使决议的通过率达到99%,那1%的债权人也能申请撤销该决议,而且该决议因违反会议通知的立法目的而应被法院撤销。因此,本案给人的感觉纯粹是法院强走破产重整程序,所有的法律程序因为强行规定,不论进程如何,结果如何,法院都要利用法院的强行裁定权推进。这里职工债权组的提前审议是否合法也值得商榷,虽然职工债权人无异议。如果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在通知的内容和表决的内容上没有严重瑕疵,笔者认为法院强裁无明显违法之处,否则本案的强裁效力值得商榷。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出资人组表决的并不是整个重整方案草案,而只是其中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普通债权人组投票是否也不包括重整方案草案中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则不知,这一表决是否符合破产法关于分组表决破产重整方案草案的立法意图也是值得商榷的,对于出资人来说,其权益的变化不仅受持有的股权的变化,还受公司的资产状况、债权债务的影响,因此,其应该有权对债权清偿方案进行表决,或者说,其表决的内容应该是整合破产重整方案,而不仅只是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破产法第85条第2款“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的含义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出资人组只能对股权调整事项表决。5、塔中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指出,被申请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成立,并且根据被申请人公开披露的相关财务报告,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其财务和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重整条件,依法受理破产重整。破产重整的受理以公开披露的财务报告进行裁定并无错误,因为该财务报告是经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的,且也是经公司认可而发布的,具有推定真实的效力,但是,其毕竟只有推定真实的效力,而且该财务报告是发布给投资人投资决策参考的,不排斥公司因其他目的而为此造假或隐瞒的可能。在事关公司破产的重大关头,公司是否还认可该财产报告不能不斟酌,因此,严格的程序应是按照破产法第十条规定的“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法院在收到债权人的破产申请后,应通知债务人而依债务人是否有异议而作出相应的处理,而且对于本案,笔者冒昧猜测,通过债权人申请破产重整是为了避开债务人申请的麻烦而特意设计的(债务人申请破产,需要证明符合破产条件,且还涉及要制定破产法规定的职工安置方案)。债权人申请破产,只要债务人无异议,破产重整申请受理就没有瑕疵了,因此,本案的法院处理此事笔者认为不够老炼,相应的清算组聘请的律师可能也是忙中疏忽,不应用债务人的公开财务报告作为破产受理的依据。结合上述分析,不难发现,下面转述的75名ST新亿的中小投资者向最高法院的申诉其中有些是有道理的,有些则明显不成立。75名投资人在申诉书中列出了六项此次重整中的违规之处,包括“塔城中院违反法律规定,错误指定清算组为本案管理人;《重整计划草案》违反《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的规定,无法合法执行;《重整计划草案》违反《企业破产法》第81条之规定,塔城中院的强行裁定应予纠正;《重整计划草案》显失公平,违反《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四)款之规定;《重整计划草案之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是在未依法确定债权的基础上制定的,有违基本法理,有违《会议纪要》所传达的精神;管理人确认的债权存在重大疑问,存在虚假债权人操纵债权人会议的可能性,塔城中院的裁定有违《会议纪要》传达的精神。” 申诉人认为,法院的确有权指定清算组为重整案的管理人,但是,指定为管理人的前提是公司存在清算组。根据《公司法》第十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章之规定,只有在发生公司解散或公司已被宣告破产时,才需成立清算组。 “结合《企业破产法》、《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18条之规定,只有在已发生公司解散或宣告破产并依法成立清算组的基础上,法院才有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继续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在申诉人看来,新亿股份清算组全部由自然人组成,清算组成员中的绝大多数并不具备管理人执业资格,塔城中院违法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客观上规避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对管理人执业资格的要求,使不具备执业资格的自然人组成了新亿股份重整案的管理人。而由于塔城中院错误指定管理人,故管理人发布的《重整计划草案》草案以及涉案裁定,均依法应予纠正。 *ST新亿的公告显示,《重整计划草案之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发布于2015年11月25日,《重整计划草案》发布于2015年12月11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于2015年12月8日,审议了《财产变价方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于2015年12月10日,审议了《重整计划草案》;第一次出资人组会议召开于2015年12月10日,第二次出资人组会议召开于2015年12月11日,两次出资人组会议均审议了《重整计划草案之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两次会议中该方案均被出资人高票否决,未获通过。而公告称,债权申报期为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7日。比较这些公告的时间可知,《重整计划草案之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发布时,债权申报尚未结束,*ST新亿对外债务总额尚不明确。管理人在自身还不清楚*ST新亿对外负债的情况下制定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欠缺事实基础,违背基本法理。  此外,两次债权人会议以及第一次出资人会议召开时,《重整计划草案》尚未公布,债权人是在《重整计划草案》未提前公布的情况下对该方案进行的仓促审议,管理人“先表决后公布”的处理方式损害了债权人和出资人的知情权,违背基本法理。  除此之外,上述申诉人还认为,有诸多线索指向投资人联合体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涉嫌存在关联关系和一致行动人关系。(注4)注1:*ST新亿破产重整失败将终止上市(http://www.ocn.com.cn/zhengquan/201511/qroza09111111.shtml)注2:*ST新亿关于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公告(http://quotes.money.163.com/f10/ggmx_600145_2138002.html)、注3:*ST新亿破产重整如未能年底前实施完毕 仍存退市风险(http://stock.10jqka.com.cn/20151130/c586202596.shtml)注4:*ST新亿末路狂奔:信披不充分 重整方案缺真材实料(http://news.xinhuanet.com/fortune/2015-12/03/c_128494341.htm)注5:*ST新亿重整计划涉嫌六项违规 75名小股东联名向最高院申诉(http://money.163.com/16/0118/09/BDJPSFOQ00253B0H.html)注6:*ST新亿关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情况的公告(http://data.eastmoney.com/Notice/20151209/2Wvl2YP4YbzRYc.html)注7:*ST新亿破产重整公开遴选投资人(http://finance.ifeng.com/a/20151116/14072430_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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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伟一伙假重组,真抢劫,,是人类的败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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