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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新亿申诉书律师板

幸姒

(发表于: *ST新亿股吧   更新时间: )
ST新亿申诉书律师板
申诉书申诉人: 民族: 性别:出生年月:住址:联系方式:持有股份数:举报人: 民族: 性别:出生年月:住址:联系方式:持有股份数:持有新亿股份(600145) 万股被举报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申诉事项:责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纠正(2015)塔中民破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或责令其重新作出裁定事实与理由:申诉人认为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塔城中院”) 作出的(2015)塔中民破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确有错误,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4条之规定,申诉如下:一、 塔城中院违反法律规定,错误指定清算组为本案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 24 条之规定,法院的确有权指定清算组为重整案的管理人,但是,指定为管理人的前提是公司存在清算组。根据《公司法》第十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章之规定,只有在发生公司解散或公司已被宣告破产时,才需成立清算组。本重组案中,新亿股份从未发生公司解散或被宣告破产的情形,并不存在设立清算组的前提,债权人向塔城中院提出重整申请时,新亿股份也并不存在合法设立的清算组。换言之,结合《企业破产法》、《公司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 18 条之规定,只有在已发生公司解散或宣告破产并依法成立清算组的基础上,法院才有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继续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本重整案中,新亿股份不具备设立清算组的法定条件并且也不存在已合法设立的清算组,塔城中院指定并不存在的“清算组”为本重组案的管理人( 见证据三 ),法律适用错误。事实上,新亿股份清算组全部由自然人组成,清算组成员中的绝大多数并不具备管理人执业资格,塔城中院违法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客观上规避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对管理人执业资格的要求,使不具备执业资格的自然人组成了新亿股份重整案的管理人,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成为一纸空谈。由于塔城中院错误指定管理人,该错误地管理人发布的《重整计划草案》草案以及涉案裁定,均依法应予纠正。二、《重整计划草案》违反《企业会计准则第 12 号- 债务重组》的规定,无法合法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第12 号-债务重组》第七条规定:“修改其他债务条件的,债务人应当将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后债务的公允价值作为重组后债务的入账价值。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重组后债务的入账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本重整案中,新亿股份的资本公积金不足以实施转增股份的计划,《重整计划草案》是通过大股东放弃债权的方式增加资本公积金并进而实施转增股份( 见证据二 )。根据上述会计准则,大股东并未将债权折合为对应股本,其放弃债权的行为属于“修改其他债务条件”,放弃债权的账面价值应当计入当期损益而不是资本公积,大股东放弃债权并不能增加新亿股份的资本公积金。即,大股东放弃的债权只能增加新亿股份的当期损益,而不能增加新亿股份的资本公积金,新亿股份的资本公积金仍不足以实施转增股份。塔城中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草案》,不存在合法执行的可能性,该裁定确有错误,应予纠正。三、《重整计划草案》违反《企业破产法》第 81 条之规定,塔城中院的强行裁定应予纠正《企业破产法》第 81 条明确规定,管理人提出《重整计划草案》时,必须列名“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法律如此规定,目的在于使债权人和出资人了解其他方案重整的利弊,以便债权人及出资人可以更加有效地行使表决权。本重整案中,管理人提出的《重整计划草案》》并未提供“有利于债务人重整的其他方案”( 见证据二 ),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 81 条的强制性规定,剥夺了债权人及出资人对其他《重整计划草案》的知情权和选择权。正因为如此,《重整计划草案》两次被出资人组高票否决( 见证据一 ),但塔城中院无视《企业破产法》第 81 条的强制性规定,无视出资人的意见,强行裁定批准了《重整计划草案》,该裁定依法应予纠正。四、《重整计划草案》显失公平,违反《企业破产法》第 87 条第(四)款之规定该《重整计划草案》对债权人提供了高达 65.73%的清偿比例,出资人为此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并转让新增股份的方式进行权益调整,调整后原出资人的持股总数仍为 37768.5 万股(占调整后总股本的 25.33%),其余新增 111341.54万股股份(占调整后总股本的 74.67%)由投资人联合体以 14.47 亿元的对价受让( 见证据二 ),折合每股受让价格为 1.3 元。新亿股份目前停牌,停牌前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为 7.4 元( 见证据四 ),按照前述方案除权,除权后的价格为每股 1.87 元,投资人联合体通过该方案每股盈利0.57 元(1.87-1.3),共计盈利 63464.68 万元(0.57×111341.54 万股)。对于出资人而言,其因该《重整计划草案》而每股损失 5.53 元(7.4-1.87),共计损失208859.81 万元(5.53×37768.5 万股)。投资人的上述巨额盈利并不是通过运营新亿股份、改善新亿股份的运营状况而实现的资本增值,而是不公平的《重整计划草案》本身赋予出资人联合体可短期兑现的巨额现实利益!换言之,根据该《重整计划草案》,投资人不但变相收回了 14.47 亿元的出资,还实现了净盈利 63464.68 万元,出资人却要为该《重整计划草案》付出高达208859.81 万元的代价,该《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 87 条第(四)款规定之规定,在出资人组两次高票否决《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塔城中院只有在有合理理由认为“《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的前提下方可行使强行裁定权,现通过上述简单的数学运算即可证明,该《重整计划草案》使投资人获得了巨额的利益,该《重整计划草案》并未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出资人权益和投资人利益方面实现平衡,对出资人而言,该《重整计划草案》以过于剥夺出资人的出资权益的方式实现了投资人的巨额盈利。因此,塔城中院裁定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87 条第(四)款规定之规定,同时也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所传达的“兼顾债权人和出资人利益”的会议精神,该重整计划涉嫌重大利益输送!五、《重整计划草案之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是在未依法确定债权的基础上制定的,有违基本法理,有违《会议纪要》所传达的精神《重整计划草案之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发布于 2015 年 11 月 25 日,《重整计划草案》发布于2015 年 12 月 11 日( 见证据五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于 2015 年 12 月 8 日,审议了《财产变价方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于 2015 年 12 月 10 日,审议了《重整计划草案》;第一次出资人组会议召开于 2015 年 12 月 10 日,第二次出资人组会议召开于 2015 年12月 11 日,两次出资人组会议均审议了《重整计划草案之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两次会议中该方案均被出资人高票否决,未获通过。债权申报期为2015 年 11 月 9 日至 2015 年 12 月 7 日( 见证据三 )。通过以上事实,可以明显地看出:1.《重整计划草案之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发布时,债权申报尚未结束,新亿股份对外债务总额尚不明确。管理人在自身还不清楚新亿股份对外负债的情况下制定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欠缺事实基础,有“先斩后奏”之嫌,违背基本法理。2.两次债权人会议以及第一次出资人会议召开时,《重整计划草案》尚未公布,债权人是在《重整计划草案》未提前公布的情况下对该方案进行的仓促审议,管理人“先表决后公布”的处理方式损害了债权人和出资人的知情权,违背基本法理。《会议纪要》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时要秉承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管理人上述“先斩后奏”、“先表决后公布”的处理方式,已经引起了众多出资人的极大愤慨,塔城中院罔顾基本法理、强行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行为亦违反了会议纪要所传达的精神,应予纠正。六、管理人确认的债权存在重大疑问,存在虚假债权人操纵债权人会议的可能性,塔城中院的裁定有违《会议纪要》传达的精神根据新亿股份2014 年年报和 2015 年三季报,新亿股份合并报表显示的负债合计分别为 14.71 亿元和 14.82 亿元,但管理人发布的《重整计划草案》中,普通债权为 21.74 亿元;经管理人初步核查但法院尚未裁定确认的债权总额为2495 万元,需要作为普通债权预留偿债资金的预计债权金额为 1.07 亿元。面对巨大差异,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函对新亿股份予以质询,新亿股份亦公告作出了解释( 以上见证据六 ),举报人认为,上市公司年报中的财务数据需经外部审计,季报中的财务数据亦要面临年终审计,因此,该两份定期报告中的财务数据更具公信力,新亿股份对差异的解释并未附有第三方的审计结论予以佐证,欠缺公信力,管理人确认的债权存在重大疑问。由于管理人确认的债权存在重大疑问,进而也就存在虚假债权人操纵债权人会议的可能性。面对债务额存在巨大差异的客观事实,塔城中院应基于《会议纪要》中传达的“保护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和社会的稳定”会议精神,基于审慎原则,全面审查债权构成情况,而不是在新亿股份提出强行裁定申请之后20 日内就仓促批准该《重整计划草案》。除上述理由外,举报人还发现,有诸多线索可以证实,投资人联合体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涉嫌存在关联关系和一致行动人关系(相关情况详见后附举报人拟定的《举报信》),相关调查取证工作正在进行;举报人亦将依据《企业破产法》第 57 条的规定,向管理人申请查阅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并将聘请独立第三方审计机构对债权真实性予以审计。由于塔城中院已强行裁定批准了《重整计划草案》,为避免该份违法且疑点重重的《重整计划草案》草案继续损害举报人及其他共计 2 万余名新亿股份股东的合法权益,申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4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尽快纠正塔城中院作出的(2015)塔中民破字第1-11号《民事裁定书》。此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举报人: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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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强晟坦
    沙发!!!
    2016-01-20 21:0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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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温庭柑
    2016-01-20 21: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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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穆江
    这个有力度
    2016-01-20 21:3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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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裘书己
    大家下载,EMS,配合律师行动
    2016-01-20 21:5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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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雷太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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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01-20 23:3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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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6-01-21 02:4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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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孙俩片
    2016-01-21 03:44: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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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莘丑伴
    馿屎想法弄点傻瓜散户钱罢了
    2016-01-21 07:5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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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伍票奉
    应该早点开盘,而他忽悠大家拖延开盘,我们投入钱,而他想弄点钱在这里起哄,律师,是馿屎吧
    2016-01-21 08: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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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连略细
    草泥马死拖,
    2016-01-21 08: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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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扶高扮
    2016-01-21 08:3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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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阮柑上
    边操你边洗肯定舒服啊
    2016-01-21 08:5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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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童昆
    下载,EMS,配合律师行动
    2016-01-21 09:5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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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萧壬
    2016-01-21 09:5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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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封拳丈
    律师是打劫钱财的.
    2016-01-21 10:0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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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勾含丹
    顶,律师申诉最高院已受理,大家抓紧EMS,越多越重视
    2016-01-21 12:5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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