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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新能源: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第三期员工持股计划法律意见书

益汰而

(发表于: 宝新能源股吧   更新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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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7-05-13

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宝丽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期员工持股计划法律意见书致:广东宝丽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法制盛邦”)接受广东宝丽华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宝新能源”)的委托,就公司拟实施的第三期员工持股计划(以下简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事项进行了审查,查阅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须查阅的文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本所已经得到公司以下保证: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及所作出的所有陈述和说明均是完整、真实和有效的,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而无任何隐瞒或重大遗漏;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中的所有签字及印章均是真实的,文件的副本、复印件或传真件与原件相符。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必备文件进行公告,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用途。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宝新能源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一)宝新能源是依法设立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1、宝新能源是依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在1996年经广东省人民政府“粤办函【1996】654号”文批准,由广东宝丽华集团公司(2005年整体改制为广东宝丽华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主要发起人,联合梅县金穗实业有限公司、梅县东风企业集团公司、梅州市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梅州市广基机械土石方工程公司(后更名为广东华银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等共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于1997年1月22日在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2、1997年1月,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字[1996]414号”文和“证监发字[1996]415号”文批准,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1,250万股。经深圳证券交易所(下称“深交所”)深证发[1997]38号文批准,公司股票于1997年1月28日在深交所主办上市交易,股票简称“宝丽华”(后变更为“宝新能源”),股票交易代码“0690”(后变更为“000690”)。(二)公司现况公司现持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4006179309884的《营业执照》,住所为广东省梅县华侨城香港花园香港大道宝丽华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为宁远喜,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17,588.7862万元,经营范围为洁净煤燃烧技术发电和可再生能源发电;新能源电力生产、销售、开发(凭资质证书经营);新能源电力生产技术咨询、服务;房屋建筑、公路、桥梁、市政等基础设施工程的设计、承揽与施工(凭资质证书经营);新能源产业投资;对外直接股权投资、创业投资、受托投资、受托管理投资、投资咨询、财务咨询;企业信用信息采集、整理、咨询服务;企业信誉评估服务、企业资质服务。经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工商基本信息资料及公司发布于巨潮资讯网有关公开信息进行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宝新能源为依法设立并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属于国有企业,所属行业不属于法律禁止特定行业公司员工持有、买卖股票的情形,未出现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公司具备《指导意见》规定的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点击查看原文][查看历史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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