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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保障信托产品刚性兑付吗?

编辑 : 王世元   发布时间: 2017.11.12 20:17:12   消息来源: 要理财 阅读数: 10656 收藏数: 0 + 收藏 +赞(0)
信托兑付危机中的法律问题 现行法律的角度而言,“刚性兑付”与现行法律法规存在明显冲突。以下分别从信托产品不同参与主体的角度来分析其各自面临的风险和责任边界。

信托兑付危机中的法律问题

从现行法律的角度而言,“刚性兑付”与现行法律法规存在明显冲突。以下分别从信托产品不同参与主体的角度来分析其各自面临的风险和责任边界。

(一)委托人、受益人及受托人的责任划分

1.委托人应自担风险

信托产品属于信托关系,不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交付给受托人的财产属于信托财产,信托财产不是受托人对委托人和受益人的负债。受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而管理信托财产,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受益人,所产生的风险也由受益人承担。这在《信托法》第三十四条已有明确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投资人投资信托产品的风险主要包括政策风险、市场风险、融资方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受托人管理风险等。投资人应承担相应的风险,这样投资人权利与义务、收益与风险才能匹配。

2.受托人应尽审慎义务

信托法对受托人审慎义务的规定非常简单: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这导致了受托人审慎义务认定标准没有任何具体规定,信托公司承担的实际责任可能因为审慎义务的标准不明确而变得很重。上述缺失导致实践中一旦发生争议,委托人、受益人就拼命追究受托人的责任。要理财网整理,如某信托公司发放信托贷款,后追讨未果无法收回。诉之法院后,法院认定信托贷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合同。而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未尽审慎义务,为贷款诈骗提供了便利,应当承担过错责任。

参考英美法和国内的一些实际情况,受托人在做到以下几点就可以被认为已经尽到了审慎义务:①程序规范,有相关规章制度操作流程,并且能按流程办事;②尽客观技术所能,即法律上的善良管理人义务;③对委托人、受益人及时陈述披露。

(二)信托产品中银行的法律责任

对于代销包括保险、基金、信托等在内的第三方产品,各家银行一般会经过“分行批准和总行报备”等流程,银行对于所代销的产品通常都会进行相应的被代理机构尽职调查、内部审批、产品甄选、风险控制等制度和流程。

但是,部分银行支行的代销产品并未经过“分行审批、总行报备”的流程就直接从支行层面开始推销,内部审批和风险控制制度的缺失无疑大大增加了投资者理财本金的风险。在已发生的案例中,产品最终不仅无法到期兑付,而且产品发行机构涉嫌欺诈使得投资者蒙受巨大损失,受害者中除了银行客户外,甚至还出现了银行理财经理和支行行长。从中可以看出,类似的私售行为不仅是理财经理的个人行为,而且已经成为个别支行的集体行为。这无疑凸显出个别银行在内部审批制度和风险控制上的松散、无纪律性。

在代销信托产品时,银行应向合格投资者推介,推介内容不应超出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夸大宣传,并充分揭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提示信托投资风险自担原则。履行了上述责任后,在代销业务中,银行代销产品与银行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即便是发生兑付风险,银行也无需担责。但是,如销售过程中出现误导导致投资亏损事实发生,那么投资者可根据亏损程度,让代销方来承担一定的赔偿。然而,现实情况是,因为缺少证据,也因为有书面签字,投资者维权很难有乐观的结果。

总之,近年信托产品刚性兑付事件的不断上演,已经在深刻提示信托行业必须壮士断腕,彻底打破刚性兑付这一潜规则,恢复信托产品买者自负的理财本质,使得信托公司在资本市场中能够轻松上阵,与其他金融机构展开公平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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