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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股权信托的一些建议

编辑 : 王远   发布时间: 2017.08.06 23:38:08   消息来源: 要理财 阅读数: 528 收藏数: 0 + 收藏 +赞(0)
1、尽快建立信托登记制度,切实保障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现在我们在实践中遇到这样的问题,在信托公司受托为员工持股后,信托公司登记为目标公司的股东,我们无法知道信托公司是自有资金持股还是代表...

1、尽快建立信托登记制度,切实保障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利益 现在我们在实践中遇到这样的问题,在信托公司受托为员工持股后,信托公司登记为目标公司的股东,我们无法知道信托公司是自有资金持股还是代表他人持股,因为我国现在对信托没有规定任何的登记制度,这样一方面会让真正的股权持有者担心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一方面会影响国家主管部门的监管,尤其是上市公司缺乏公示制度不利于保护小股东的权利。我国《信托法》第十条规定,“设立信托,对于信托财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信托登记。未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信托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手续;不补办的,该信托不产生效力。”但对于何种信托财产需要如何办理登记手续没有规定。现在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只能按照股权转让行为在工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这样虽然可以解决信托生效的问题,但是由于转让过户需要有真实的资金交易,而信托过户只是直接交付即可,所以目前的作法只能是权宜之计。因此在这个领域还需要尽快建立信托登记制度,对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型、信托登记的义务人、登记机关和登记程序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2、尽快设立操作指引,明确股权信托业务发展方向 对于企业向内部职工定向募集的股权投资信托,如果依照集合资金信托的管理办法来确定合格投资者和投资者人数显然不现实。职工定向募集的股权投资资金信托与现有集合资金信托管理办法中的信托目、风险控制都有很大区别,如果生搬硬套,只会大大阻碍业务开展。所以,在实际操作中,我们往往为了规避监管的需要,要求企业先以工会或持股公司现行注资入股,再将股权作为信托财产委托给信托公司代为持有。这样手续极为繁琐,很多企业都因为此放弃了信托持股模式。建议监管部门能否针对此类业务制定专门的操作指引,使得信托工具更好地为持股企业服务、为委托人和受益人服务。

3、发挥金融优势,更好服务企业 目前的股权信托业务,仅仅是利用信托的制度优势,并没有发挥信托公司金融服务专业能力;所以,民事信托也可以成为信托持股的一种方式,如TCL集团的职工持股信托方案就采取的是民事信托的方式,这使得信托公司在商事信托领域开展此类业务就不具有优势可言。建议信托公司在作为股权受托人行使股东义务时,不应只作为普通法人或组织,应充分利用其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特有优势,把信托这种金融工具灵活运用起来,真正利用信托工具服务于持股目标企业,把股东的单一功能大大提升,使信托持股模式转变为“持股+金融工具”的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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