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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税收制度

编辑 : 王远   发布时间: 2017.08.06 23:37:59   消息来源: 要理财 阅读数: 711 收藏数: 0 + 收藏 +赞(0)
(一)“先分后税”原则 我国对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适用准实体纳税模式,合伙企业不作为纳税主体,但作为应纳税所得核算主体,在核算出应纳税所得后,将“税基”分配到合伙人,...

(一)“先分后税”原则

我国对合伙企业的税收政策,适用准实体纳税模式,合伙企业不作为纳税主体,但作为应纳税所得核算主体,在核算出应纳税所得后,将“税基”分配到合伙人,由合伙人缴税。也就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的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原则。这里所分的并不是“收益”,而是“税基”。按照分“税基”的原则,只要在合伙企业环节有应纳税所得,合伙人即需为合伙企业缴税。否则,如果合伙企业将每年所得都留成在合伙企业环节不分配的话,国家就总也收不到税。

(二)自然人合伙人缴税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规定:

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收入总额,是指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生产经营所得,包括企业分配给投资者个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

2、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号)的规定,准予在收入总额中扣除的成本、费用以及损失为:

(1)5年之内的任何一笔投资亏损

(2)投资者个人的基本生活费用4.2万元/年;

(3)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

(4)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5)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6)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7)企业生产经营和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资产,难以划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类型、规模等具体情况,核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折旧费用的数额或比例。

同时规定,投资者的工资、生活费用以及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法人合伙人缴税

法人合伙人缴税政策相对简单。《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这里有个问题需要注意,法人合伙人在核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能否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不可以,因为亏损在合伙企业层面核算应纳税所得时已经扣除了,如果在准予法人合伙人抵扣,就存在双重抵扣问题。对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伙人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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