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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201:生物股份: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宇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三次解锁及预留限制性股票第二次解锁相关事项的法

杨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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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7-05-20

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6号SK大厦31、33、36、37层 邮政编码:10002231,33,36,37/F,SKTower,6AJianguomenwaiAvenue,ChaoyangDistrict,Beijing100022,P.R.China电话/Tel:(8610)59572288 传真/Fax:(8610)65681022/1838网址:www.zhonglun.com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金宇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三次解锁及预留限制性股票第二次解锁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致:金宇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金宇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内蒙古金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生物股份”或“公司”)委托,担任生物股份实施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所就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三次解锁及预留限制性股票第二次解锁(以下简称“本次解锁”)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就公司提供的文件、资料和陈述,本所及本所律师假设:-文件上所有的签名、印鉴都是真实的;-所有提供给本所及本所律师的文件的原件都是真实的;-所有提供给本所及本所律师的文件的复印件都与其原件一致;-该等文件中所陈述的事实均真实、准确、完整,并没有遗漏和/或误导。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北京 上海 深圳广州成都武汉 重庆 青岛杭州香港 东京 伦敦纽约洛杉矶 旧金山BeijingShanghaiShenzhenGuangzhouChengduWuhanChongqingQingdaoHangzhouHongKongTokyoLondonNewYorkLosAngelesSanFrancisco(1)本法律意见书系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根据可适用的中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出具。(2)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书所涉及的有关事实的了解,最终依赖于公司向本所及本所律师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且本所律师假设其为真实、完整和准确的。(3)本法律意见书仅对本次解锁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所涉及的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4)本所及本所律师确信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5)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将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解锁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披露或提交给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并愿意就本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6)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公司在其为本次解锁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应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7)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解锁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生物股份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一、解锁的股票的授予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解锁的股票为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和预留限制性股票,就该等股票,公司董事会履行的授予程序如下:2014年3月18日,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首次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决定向93名激励对象授予共计504万股限制性股票,授予日为2014年3月25日。2015年3月24日,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预留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方案》,同意向王永胜、沈红军、刘志南共3名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56万股,授予日为2015年3月24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解锁的股票已经依据法律、法规……[点击查看原文][查看历史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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