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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7-01-26
证券代码:600397 股票简称:安源煤业 编号:2017-010公司债券代码:122381 公司债券简称:14安源债安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子公司涉及诉讼进展及结果的公告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2016年4月16日,安源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的《安源煤业2015年年度报告》对公司全资子公司江西煤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煤销售公司)诉萍乡太红洲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红洲矿业)买卖合同纠纷案进行了披露。2016年10月26日,在《安源煤业2016年第三季度报告》中对该案的进展情况进行了披露。近日,公司接到江煤销售公司通知,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对本案已作出民事裁定,驳回江煤销售公司的再审申请。现将诉讼事项具体情况公告如下:一、案件的基本情况2014年11月,江煤销售公司因与太红洲矿业煤炭所有权确认纠纷事项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萍乡市中院)提起诉讼。二、诉讼案件事实及请求(一) 本案事实2012年始,江煤销售公司与太红洲矿业开展煤炭经营合作业务,约定江煤销售公司提供资金,太红洲矿业负责原煤采购、销售。到2013年8月,太红洲矿业欠江煤销售公司4000多万元。因煤炭市场发生变化,价格下跌,为保障江煤销售公司收回资金,经双方协商,太红洲公司将其煤场中的存煤274692.08吨煤炭转移给江煤销售公司,以120元/吨作为冲抵江煤销售公司的32963049.6元。其余资金则以其他方式逐步还清。2013年8月4日,太红洲矿业向江煤销售公司提供了煤炭入库清单,出具了《物权转移证明书》。而后,太红洲矿业认为该批煤炭未发生转移,仍属其所有,不准江煤销售公司处置。2014年11月,江煤销售公司将太红洲矿业诉至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诉讼请求1、确认江煤销售公司与太红洲矿业之间的煤炭转移合法有效。2、确认被告太红洲矿业煤场存煤274695.08吨系江煤销售公司所有。三、原审情况(一)一审情况2015年2月9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萍民二初字第44号)作出判决:江煤销售公司与太红洲矿业之间的煤炭转移行为合法有效,太红洲煤场的存煤中274692.08吨属江煤销售公司所有。(二)二审情况2015年2月,太红洲矿业不服萍乡中院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告(江煤销售公司)诉讼请求。2015年 6月,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终字44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撤销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萍民二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四、重审情况(一)一审情况2015年12月,萍乡市中级法院重新审理了本案,并作出(2015)萍民三初字第74号判决:江煤销售公司与太红洲矿业之间的煤炭转移行为合法有效,太红洲煤场的存煤274692.08吨属江煤销售公司所有。(二)二审情况太红洲矿业仍不服萍乡市中级法院判决,继续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债务关系,江煤销售公司取得《物权转移证明》的原因等基本事实没有作出认定。同时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特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诉争的煤炭没有交付。江西省省高院于2016年4月22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赣民终174号判决:撤销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萍民三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驳回江煤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由江煤销售公司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06600元、二审的案件受理费206600元。五、再审情况江煤销售公司认为本案应当适用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时,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2016年9月18日正式向最高人民法院递……[点击查看原文][查看历史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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