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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516:方大炭素: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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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7-06-03

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法律意见北京市西城区金融街19号富凯大厦B座12层电话:010-52682888传真:010-52682999邮编:100033(草案修订稿)法律意见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修订稿)法律意见致: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炭素”、“股份公司”或“公司”)的委托,担任方大炭素实施本次股票期权与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现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对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声明如下:1.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本次激励计划所必备的法定文件之一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或者公开披露,并就本所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内 (草案修订稿)法律意见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 本所律师同意股份公司以及股份公司聘请的其他中介机构按照中国证监会的审核要求部分或全部引用本《法律意见》的内容,但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4. 本所经办律师已经审阅了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需的有关文件和资料,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但对于审计、财务等专业事项,本《法律意见》只作引用且不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中对于有关报表、数据、审计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且对于这些内容经办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合法资格。5.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股份公司、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证言以及经办律师对相关部门或人士的函证及访谈结果进行认定。6. 股份公司已保证其向本所提供了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全部有关事实材料,并且有关书面材料及书面证言均是真实有效的,无任何重大遗漏及误导性陈述,其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具有一致性。7. 本《法律意见》仅供股份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许可,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律师依据前述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对股份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有关事实进行充分的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发表法律意见如下:一、 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一) 公司的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1. 方大炭素(原兰州海龙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1998年12月16日经甘肃省人民政府甘政函[1998]87号及1998年12月24日经甘肃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甘政函[1998]76号文件批准,由兰州炭素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主发起人, ……[点击查看原文][查看历史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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