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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0546:*ST山煤涉及诉讼公告

巢启

(发表于: 山煤国际股吧   更新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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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日期:2016-12-17

证券代码:600546 证券简称:*ST山煤 公告编号:临2016-075号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诉讼公告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重要内容提示: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已立案;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公司全资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为被告;涉案的金额:诉讼请求金额为164,612,706.48元及其利息、滞纳金;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尚无法判断近日,山煤国际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到下属全资子公司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公司”)涉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晋城公司、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及郭晓宏的合同纠纷案(以下简称“本案”)的应诉材料。现将本案基本情况公告如下:一、本次重大诉讼被起诉的基本情况诉讼机构: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各方当事人、代理人及其单位的姓名或名称:原告名称: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段545号;第一被告名称: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晋城市凤台西街2818号;第二被告名称:陕西省石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中段44号;第三被告名称:郭晓宏,男,1961年10月31日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兴庆路82号。二、诉讼的案件事实、请求及其理由诉讼的案件事实及理由: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基于该《业务合作协议》,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由原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最高保证合同》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担保。故原告于同日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签订了适用于厂商银三方合作模式的《业务合作协议》、与第二被告签订了《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与第三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其三方的合作模式为:原告愿意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之间的付款订货和货款结算提供授信融资支持,原告为第二被告承兑以第一被告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第一被告在收到银行承兑汇票后给原告出具《银行承兑汇票确认函》,第二被告在原告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中存入保证金后,填写《提货申请书》,向原告提出提取货物的申请,原告核对第二被告的缴存的保证金与《提供申请书》中的提货金额相符后。于1个工作日内向第一被告发出《发货通知书》,第一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具的《发货通知书》后,向原告发出《发货通知书收到确认函》,同时按照原告的的通知金额向第二被告发货。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10个工作日。如果银行承兑汇票对应的保证金金额不足100%,第一被告根据原告累计出具的《发货通知书》计算,累计发货的货款总金额小于票面金额时,原告向第一被告发出《退款通知书》,第一被告在收到《退款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必须无条件按《退款通知书》的要求将差额款项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原告的退款通知自发出之日起即视为送达第一被告。如果第一被告没有按时退款,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第一被告追索上述款项,第一被告不持异议。第二被告作为银行承兑汇票申请人应无条件向原告补足保证金本息。任何一方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未给付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滞纳金。合同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向乙方即本案原告所在地起诉。根据《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给第二被告开立最高限额为35,71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的0.5%计收,自原告垫付票款之日起,第二被告应立即向原告偿还垫付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支付利息;第二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向原告承担实现合同债权所产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 、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三被告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协议签订后,第二被告按照《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向原告交存了保证金。原告如约履行义务,为第二被告承兑以第一被告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但在合同过程中,因第二被告并未向原告提出提货申请,原告亦未向第一被告出具《发货通知书》。故原告根据《三方合作协……[点击查看原文][查看历史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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