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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园根因内幕交易罚没810万未缴 上老赖名单

编辑 : 王远   发布时间: 2018.07.02 20:00:01   消息来源: sina 阅读数: 95 收藏数: + 收藏 +赞()

  新浪财经讯 证监会7月2日公布了第二批“老赖”,46人名单向社会公示。根据信用中国的数据显示,潘园根被限制乘坐火车高级别席位和民用航空器。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

  新浪财经讯 证监会7月2日公布了第二批“老赖”,46人名单向社会公示。根据信用中国的数据显示,潘园根被限制乘坐火车高级别席位和民用航空器。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潘园根) 

  〔2018〕16号

  当事人:潘园根,男,1961年11月出生,住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灵隐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潘园根内幕交易浙江海翔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药业)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潘园根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潘园根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及公开过程

  (一)关于股权激励方案的信息

  2014年11月下旬,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君安)员工孙某中和忻某伟向海翔药业实际控制人王某富之子王某超建议,利用股权激励等方式将公司做大做强。2014年12月5日,海翔药业实际控制人王某富通过电话向孙某中咨询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咨询内容涉及股权激励方式、期限等。12月10日,忻某伟向王某超发送了题为《股权激励简介》的电子邮件,对股权激励的相关事项进行了详细介绍,王某超收到邮件后向其父口头解释了如何进行股权激励方案操作。2014年12月24日,国泰君安员工忻某伟、余某二人赴浙江台州,就海翔药业股权激励方案与王某富、王某超进行了面谈,忻某伟详细介绍了其起草的《海翔药业股权激励方案》。2015年1月6日,忻某伟将修改后的《海翔药业股权激励方案》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了王某超及海翔药业财务部经理王某勇,王某勇收到邮件后将方案打印出来交给了王某富,并进行了商讨。2015年1月9日,忻某伟应王某富要求,把《海翔药业股权激励方案》发给了海翔药业董秘许某青、海翔药业证券事务代表蒋某东、海翔药业法务林某峰共用的电子邮箱。当日,王某富向许某青询问了股权激励方案的程序问题,许某青让蒋某东向深圳证券交易所的监管员咨询了股权激励停牌的时限。2015年1月13日,王某富、王某超、王某勇、孙某中、忻某伟、海翔药业法律顾问姚某琳商谈了股权激励方案的相关程序。

  2015年1月14日,海翔药业停牌,公告筹划重大事项。1月21日,海翔药业发布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拟以4.5元每股的价格授予激励对象3,859.5万股限制性股票,占总股本的5.34%。依据《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的规定,海翔药业定向发行新股的股权激励计划属于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不晚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于2015年1月21日。王某富作为海翔药业实际控制人,全程参与了此次股权激励计划的制定,依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为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关于高管的变动信息

  2013年海翔药业原董事长罗某竑辞职后,公司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由李某金一人担任。2014年年底,李某金向王某富提出希望公司再配一个总经理以减轻自己的工作压力,王某富此时开始考虑海翔药业的总经理人选,并拟选定由杨某卫担任,此想法未向他人提及。2015年1月20日召开董事会前,王某富通知杨某卫就担任总经理做好准备。2015年1月20日,海翔药业董事会讨论通过了更换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议案,1月21日,海翔药业发布了《关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变更的公告》,公司董事、副总经理辞职,公司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变更。

  依据《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项“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和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的规定,海翔药业总经理变更信息属于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的形成时间不晚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于2015年1月21日。王某富作为海翔药业实际控制人,筹划、决策、全程参与了本次人事调整,依据《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为法定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潘园根使用其本人证券账户、其配偶“唐某妹”证券账户内幕交易“海翔药业”

  潘园根使用其本人证券账户、其配偶“唐某妹”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入“海翔药业”537,448股,买入金额4,720,515.25元。

  (一)在上述内幕信息形成后及公开前潘园根与王某富有多次联络接触

  2014年潘园根经同事孙某根介绍认识王某富。潘园根与王某富在内幕信息形成后及公开前存在多次通话,其中,2015年1月5日上午通话4次;2015年1月5日中午,潘园根开始向其控制账户转入资金并全部买入“海翔药业”。

  (二)潘园根控制使用其本人证券账户、其配偶“唐某妹”证券账户情况

  “潘园根”证券账户于2007年1月5日开立于招商证券杭州文三路营业部,“唐某妹”证券账户于2007年8月13日开立于招商证券杭州文三路营业部。两证券账户开立后,一直由潘园根控制使用。

  2015年1月5日至7日期间,潘园根控制使用其本人证券账户、“唐某妹”证券账户买入“海翔药业”;4月3日,潘园根又控制使用其本人及“唐某妹”证券账户卖出部分“海翔药业”。上述交易采用电脑委托下单方式进行,使用的均是潘园根本人的笔记本电脑。

  (三)资金划转情况

  “潘园根”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于2015年1月5日至7日共存入2,107,418.56元,转入证券账户2,110,000元,全部买入“海翔药业”,该部分资金均直接或间接来源于潘园根。

  “唐某妹”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于2015年1月5日至6日共存入2,600,000元,转入证券账户2,620,000元,全部用于买入“海翔药业”,该部分资金有2,500,000元来自朋友借款,其余资金为潘园根家庭自有资金。

  (四)潘园根控制其本人证券账户、“唐某妹”证券账户内幕交易“海翔药业”及获利情况

  “潘园根”证券账户于2015年1月5日至7日,累计买入“海翔药业”241,110股,成交金额2,106,982.56元;2015年4月3日,卖出141,110股,成交金额2,646,868元;截至2017年2月7日仍持有200,000股(除权后);获利共计1,521,123.76元。

  “唐某妹”证券账户于2015年1月6日,买入“海翔药业”296,338股,成交金额2,613,532.69元;2015年4月3日,卖出96,338股,成交金额1,811,208.02元;截至2017年2月7日仍持有400,000股(除权后);获利共计1,178,883.37元。

  (五)潘园根、“唐某妹”证券账户交易“海翔药业”行为明显异常

  一是“潘园根”证券账户和“唐某妹”证券账户在买入“海翔药业”前,已近四年没有股票交易记录,此次突然转入大量资金买入“海翔药业”,存在突击筹资买入股票的情形;二是潘园根与王某富在2015年1月5日上午的联系频率明显高于二人之前及之后的联系频率,且自该日中午开始,潘园根即向其控制的“潘园根”“唐某妹”证券账户转入大额资金用于买入“海翔药业”,潘园根向证券账户转入资金时间、买入“海翔药业”时间与其和王某富通话时间高度吻合;三是“潘园根”证券账户和“唐某妹”证券账户在2015年1月5日至7日期间,共转入资金4,720,515.25元全部用于买入“海翔药业”,且上述资金超过一半为借入资金,存在借入资金买入股票、买入单一股票比例畸高的情形。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流水、资金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金流水、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通话记录、电子邮箱、交易下单IP地址、MAC地址、证券交易所统计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潘园根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当事人在听证会及提交的书面申辩意见中提出:第一,海翔药业股权激励方案最早形成于2015年1月6日;第二,高管变动不属于内幕信息;第三,潘园根交易海翔药业股票的行为不符合内幕交易行为模式;第四,违法所得数额计算有误;第五,对潘园根处罚过重。

  我会认为:第一,王某富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公司重大事件的筹划、决策等诸多事项起着关键、决定性作用。2014年12月5日,王某富向孙某中电话咨询的内容涉及到了股权激励的方式、期限等具体内容,并已让其制作股权激励方案,王某富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已在筹划股权激励事项。第二,海翔药业总经理变更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为《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属于法定内幕信息。第三,内幕信息公开后,潘园根虽未大幅减持“海翔药业”,但潘园根不能对其买入“海翔药业”行为的异常性作出合理说明,潘园根利用内幕交易的违法行为已构成。第四,经核查,对当事人潘园根违法所得金额的计算结果无误。第五,我会行政处罚决定综合考虑了当事人内幕交易的性质、情节及配合调查程度等多种情形作出,对本案当事人潘园根的处罚金额在《证券法》规定的法定幅度范围内。综上,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潘园根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行为。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潘园根违法所得2,700,007.13元,并处以5,400,014.26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8年4月3日    

责任编辑:郭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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